□ 郭朝光
【基本案情】
2006年,栗某到某县政府任职,2012年调到市政府办公厅工作,2017年晋升为该市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副处长,负责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制定综合性工作计划,起草市政府领导讲话等。2018年初,栗某在工作中得知市政府计划通过招标确定一批“指定采购”企业,于是将该信息告知某公司老板秦业(化名)。秦业希望参与“指定采购”项目经营,请栗某帮忙。
栗某不是该项目主管领导也不具体承办此事,想到承办该项目的章筱雨(化名)是原在某县工作的老同事,于是邀请章筱雨共同参加秦业宴请并参观其公司,帮助秦业和章筱雨建立联系、沟通感情。章筱雨一方面是看老同事的面子,另一方面更看重栗某在市政府时间长、级别高、岗位重要,感觉和栗某打好关系对自己有好处。
后来,栗某主要介绍有关人脉资源、沟通协调,章筱雨提供招标具体信息、投标入库企业名单等,使得既没有投标资质又没有入库企业的秦业获得了大部分“指定采购”项目的经营权。三个月后,栗某收受了秦业给予的30万元好处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栗某的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栗某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偶然获取信息,凭借熟人关系介绍人脉资源,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违反廉洁纪律,适用政务处分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栗某在帮助秦业取得“指定采购”项目经营权的过程中,利用其作为综合一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获取信息并指使章筱雨为秦业谋取利益,收受秦业给予的财物,涉嫌受贿罪,适用刑法第385条之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栗某不具有主管、负责、承办“指定采购”项目的职权,他是通过章筱雨提供招投标具体信息,为秦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适用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论。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栗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毋庸置疑,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笔者从犯罪嫌疑人职务职责和行为性质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权钱交易”的具体方式,来分析受贿罪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具体法条的适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栗某在帮助秦业取得“指定采购”项目经营权的过程中,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副处长)身份,但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而是找了“老熟人”章筱雨。栗某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当前围标串标、违规中标的现象多有发生,如果把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混为一谈,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势必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打击面扩大的现象。
笔者不能认同这一说法。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不能混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但是本案中栗某绝对不是仅仅利用了工作便利。首先,栗某获取招标信息并非偶然机会道听途说,而是其副处长职务职权,获取该招标信息是其职务行为的必然结果。第二,栗某和章筱雨之间并非简单的“老熟人”,栗某对职务级别低的章筱雨不具有明面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对其职务影响力不可低估,具备一定的权力交换基础。此外,不可否认全社会招标投标中存在诸多违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精准打击,不够犯罪的不冤枉,构成犯罪的不放过。
第二种观点认为,栗某利用副处长的职务便利,获取了计划招标的有关信息,并提供给某公司老板秦业。其次,栗某实职副处、核心岗位,章筱雨仅仅是一个科员,因此栗某对章筱雨具有现实意义的制约关系,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中“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规定,栗某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主体身份,适用刑法第385条。
笔者不能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栗某具有副处长的身份不假,但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其利用了该“职务便利”。第一,栗某利用其职务身份获悉了市政府计划招标的信息并告知秦业,但这一信息不久就会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并非实质上的帮助行为。第二,栗某通过章筱雨为秦业提供帮助,但并非采取命令、指挥章筱雨的行为方式,而是帮助秦业和章筱雨建立联系、沟通感情。第三,现实社会中也许栗某对章筱雨有制约关系,但毕竟不符合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严谨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典型的受贿罪(刑法385条)是用本人的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交换,斡旋受贿(刑法388条)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他人的职务行为与财物进行交换,本质上还是权钱交易,应当定受贿罪。
本案从职务职责上分析,栗某身为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处副处长,虽然该“职务便利”不足以为秦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实质性帮助,但其职权地位对章筱雨的影响显而易见,且二人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属于“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三)项之规定。
本案从行为方式上分析,栗某邀请章筱雨共同接受秦业宴请、共同参观某公司,就是帮助秦业和章筱雨建立联系、沟通感情,利用章筱雨职务便利为秦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章筱雨受栗某级别高、人脉广、岗位重要的影响,违规向秦业提供招标具体信息、投标入库企业名单等,使得秦业获得不正当利益。
从刑法第388条“以受贿论处”的表述可以看出,斡旋受贿是属于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刑法第388条虽然自成独立条文但却不是独立罪名。本案从职务职责、行为方式上都符合受贿罪特别条款的规定,因此,笔者赞同适用刑法第388条,定受贿罪。
(作者单位:石家庄军事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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