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6月18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涉外婚介服务 违背公序良俗

□ 李金玲

2019年5月25日,贾某和某婚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贾某向婚介公司交齐15万元,婚介公司则负责贾某到越南相亲的一切事宜,包括在越期间生活消费、彩礼、在越南举行婚礼、结婚后女方随男方回国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回国后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等费用。随后,贾某被安排前往越南相亲,经多次相亲,贾某与一名越南籍女子确定关系后,在越南举行结婚典礼。2019年8月21日,贾某与该越南籍女子回到国内,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贾某向婚介公司支付各类费用共计16万元。在生活一段时间后,越南女子不告而别。为此,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婚介公司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付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与婚介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婚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贾某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违背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资由婚介公司为其介绍越南新娘,其对找越南新娘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认知,故原告贾某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婚介公司违规从事涉外婚姻的介绍业务,有损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显然存在过错。综上,当事各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此案案情,法院最终酌定婚介公司返还原告贾某8万元。

说法

此案中,原告与越南新娘结婚登记后不久,越南新娘即离开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婚介公司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付服务费。该案在审理阶段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适用了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对已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对在婚姻介绍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或牟取暴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根据上述规定,在国家禁止涉外婚姻介绍情况下,被告婚介公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并收取相关费用,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后,认定合同无效,并作出了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无效合同做了新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跨国婚介机构通过收取中介费,介绍有意愿的男性与越南女性相亲,在几天时间内完成相亲之后,付给女方彩礼和“三金”,然后办完相关手续,接“新娘”回家的案例,合同双方拟定的是明码标价各取所需的跨国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从民法典角度来看,此类合同认定无效,合同表面上违反的是规章,但认定其无效的原因实质则是违背公序良俗。

无论中国还是越南的法律都禁止成立任何涉外婚姻中介机构,任何人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以盈利为目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涉外婚姻中介都是“黑中介”,都是不合法的, 因此,不要通过所谓的涉外婚姻中介进行“买卖婚姻”。人口不是商品,通过这种方式“买卖婚姻”,不仅在发生纠纷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更有可能触及法律红线,掉入收买、拐卖甚至是婚姻诈骗的旋涡。此案中虽认定涉外婚姻服务合同无效,贾某所付费用酌情返还,但下一步贾某有可能陷入离婚难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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