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郑伟
3月28日,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据介绍,2022年8月16日,雄安新区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挂牌,根据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的《涉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实施意见(试行)》,同年9月1日起集中管辖雄安新区周边涉白洋淀流域包括雄安新区、石家庄、保定、廊坊、沧州等地43县(市、区)依法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环境资源案件。
为进一步展示2022年度集中管辖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传播环境资源司法理念,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法治意识,雄安新区中院筛选出“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这十个典型案例选自集中管辖区域内2022年度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案件,涉及环境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多个领域和生态要素。
这些案例是:
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与保定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经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45323.12元;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万元;赵某成、王某宾等六名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0元至7035.83元不等。
本案既是雄安新区设立后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是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揭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人民法院从生活垃圾非法处置的源头出发,不仅全链条、全过程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庭审后通过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约谈当事人、释法明理,在多轮调解工作后成功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保了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被告人王某、韩某民干扰环保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案
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民在为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处理污水的过程中,采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法,排放污染物,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王某、韩某民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高阳县某染织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韩某民作为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明知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系违法行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足应警示和教育他人。
被告人姬某涛跨省非法倾倒废酸污染环境案
博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姬某涛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姬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后,姬某涛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人民法院从严从快惩处被告人跨区域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根据涉案人员的具体犯罪情节,做到应罚尽罚、宽严有度,彰显了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大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宁晋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勇、申某加、单某华、张某华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单某华、张某华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申某加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追缴各自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张某勇、单某华、张某华提出上诉,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某华、张某华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另结合对民营企业的相关刑事政策,依法改判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一审判决其余部分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亦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对涉案化工企业的相关人员酌情宽缓处理,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二审法院还延伸审判职能,向涉案企业所在工业园区的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入驻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和警示教育,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被告人李某东非法冶炼有色金属污染环境案
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李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自首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东提出上诉,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先污染后治理”的典型反面例证,所带来的教训极为惨痛。本案虽发生于多年以前,但被告人的非法金属冶炼行为,不仅未产生任何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反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人民法院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严厉惩处此类污染环境犯罪,给企图以破坏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再次敲响了警钟。
被告人郑某成等非法处置废旧包装桶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成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明应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考虑被告人郑某成当庭不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有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7827元;没收郑某成的作案工具压桶机、劈桶机;二被告人连带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68471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本案中不仅被告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而且从延伸的案情还体现其出售的附着有危险废物的废桶被他人收购后再次非法处置并造成环境污染。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不仅惩处了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的从业人员,还惩处了利益链条上游的销售者,并且对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警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被告人朱某华等非法采砂并回填垃圾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涞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华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朱某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涵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朱某华承担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人民币10851559.87元,二人对采坑治理费用人民币3335860.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道歉。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系涞水县人民法院截至目前判决赔偿金额最高的一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对环境资源造成双重破坏,危害后果成倍叠加。在对被告人严厉适用刑罚的同时,责令其承担巨额的生态修复费用,充分利用刑事、民事双重手段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最大限度的惩罚,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起到了积极的警示教育作用。
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以建养殖场为名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考虑二人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磊、李某营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赔偿非法开采的白云岩矿损失人民币2215659元,连带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及专家咨询费用人民币708348.43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赵某磊、李某营均提出上诉,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被告人大量采挖山体岩石并销售获利,不仅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破坏。两级法院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的要求,释放了依法从严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强烈信号。
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无证非法开采岩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灵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左某龙、左某平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数额、主动退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积极缴纳罚金及支付全部环境修复治理和专家咨询意见费用、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左某龙、左某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退赔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价值人民币843462元,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及专家咨询意见费用人民币842076.99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左某龙、左某平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辉绿岩、风化山砂,严重破坏自然生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统筹适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手段惩治犯罪,且充分考虑左某龙、左某平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足额支付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费用等情节,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力求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被告人刘某骏非法购买并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深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骏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失等费用。考虑被告人刘某骏购买动物系出于满足个人喜好,而非营利等其他目的,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支付生态损失费用,确有悔罪表现,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生态环境损失费人民币25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人刘某骏承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骏出于对特定种类野生动物的喜好,不惜“重金”购买后饲养,致多只(条)动物死亡,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对人类不要基于对野生动物盲目的“爱”而实施对野生动物实质的“害”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我国于1980年即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本案的判决一定程度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坚定决心,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具有积极的警示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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