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3月06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团伙作案偷电瓶获利不成进监牢

□ 梁燕 樊利军

日前,康保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团伙盗窃案,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三人合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到1万元不等。

经查,201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共谋到康保县城盗窃电瓶,并乘车于当晚11时许到达康保县城。三被告人先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永康小区、世纪商城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7组、电动三轮车电瓶2组、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10014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董某某在小区内拆卸电瓶,被告人贺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应,三被告人将盗窃车辆及电瓶运送至被告人任某张北县家中。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说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三人共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7组、电动三轮车电瓶2组、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10014元,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对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等三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之规定,法院最终对任某、董某某、贺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并处2万元到1万元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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