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大勇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我国1993年、2005年《公司法》均无相关规定,导致公司难以借助该方式解决内部矛盾。最高法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条款规定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股东除名条款获得确立,但表述略显单薄,本文拟对其适用进行梳理。
股东除名条款的存在意义
股东出资既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章程明确的约定义务。将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后果上升至丧失股东资格的严重程度,能够提高股东出资的自觉程度,从而起到维护公司资本真实、保障公司经营活动顺利开展的效果。
股东除名条款的适用条件
适用事由。股东除名条款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除名事由。在我国,“由于公司制度的历史不长,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缺乏经验”,限定除名事由,有利于法院掌握裁判尺度。除名事由也不宜宽泛,否则该条款容易沦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或众多小股东排挤大股东的工具。
除名前的催告。公司首先应当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合理期间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时,方可召开股东会进行除名。
股东除名条款的适用程序
股东除名是否须经诉讼。有这样一种观点: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名事由,股东会会议可以直接作出决议并书面送达被除名股东后生效,而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判决;公司章程予以约定的事由,须在经过股东会除名决议后,由公司再向法院提起除名诉讼。笔者认为,符合股东除名条款规定事由的,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即生效;除法定事由,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经诉讼方能生效,仍需进一步探讨。
其他股东能否起诉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股东除名引起的确认之诉,一般由启动除名决议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被除名股东为第三人。在原告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提起确认之诉的现实意义在于,除名决议一般没有被除名股东签字,如无生效判决,工商登记机关往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公司能否起诉确认除名决议效力。公司起诉确认该决议效力,属于司法对该决议的再次背书,不可能影响或增加该决议的效力,司法公权力在此事项上不应介入“私权自治”领域。
表决时被除名股东应否回避。如果被除名股东持股比例较高时,允许其表决势必影响股东会决议结果,甚至会导致除名决议无法通过。因次,被除名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但在表决前应给予适当的申辩机会,保障除名决议的公正性。
其他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上遵循以资本数为主,以人头数为辅的表决方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表决方式,就应采取资本多数的表决方式。除名是对股东利益的重大剥夺,采取1/2 以上相对多数难以平衡各方利益,采取 2/3 以上绝对多数的方式更为妥当。
对被除名股东的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被除名股东。通知内容应包括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除名事由、经过的法律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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