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古孟冬
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药品,仍知假买假,这样的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食药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对上述两个问题给出了肯定回答。
2018年7月,韩某在山东省青岛市一家批发超市先后两次花费20160元,购买了12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因这12瓶红酒酒瓶上未粘贴中文标签,韩某以该批发超市明知所卖的进口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其出售,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红酒价款的十倍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批发超市当庭提交了4份广东某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是韩某之前以所购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向商家索要10倍赔偿,表明韩某是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应对其进行10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是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且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批发超市返还原告韩某红酒款2016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批发超市辩称,韩某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其来路不正,而且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但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韩某购买的红酒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且韩某打假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获利,但获取的是合法利益,所以其打假行为可以获得支持。据此,青岛中院作出判决,改判为批发超市应向韩某支付10倍赔偿金201600元。
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某购买的12瓶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所以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至于韩某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青岛中院认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韩某购买的红酒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所以本案中韩某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面对韩某这样明知购买的红酒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职业打假人,批发超市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青岛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所述,韩某明知购买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而购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批发超市这一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青岛中院最终作出了改判为批发超市应向韩某支付10倍赔偿金201600元的判决。
当然,虽然韩某在这次食药领域知假买假中得到了10倍赔偿,但并不是知假买假者购买所有商品都能得到如此巨额赔偿。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下作出的特殊政策考量,随着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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