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新华
2018年3月30日,齐某为自己的东风日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9923.2元,不计免赔。其中,保险合同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
2019年2月12日,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路旁的车辆受损,即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指示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公安机关侦查后查明,齐某及其他停放于路边的车辆系马某于当日凌晨左右酒后滋事砸损。之后,齐某到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在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因其车辆属停放期间发生毁损,且系第三人故意或恶意损害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理赔。对此,齐某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的“使用”通常理解应包括车辆行驶、停放等情形。齐某车辆被损毁系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产生撞击痕迹,且该撞击对齐某来说系意外,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碰撞的含义。故齐某车辆被认为损毁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理应做出赔偿。故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齐某维修费8688元。
说法
关于车辆停放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车辆或停或行其实是一个以不同方式表现的车辆持续使用的过程,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促成车辆本身的实用价值。比如驾驶车辆外出办事,行驶时属于使用车辆无可厚非,如果将下车办事时停放车辆期间排除在使用车辆之外,显然侵害了使用车辆时起步、行驶、停放的整个过程。对此,将一个持续不断的车辆使用过程,人为分离成“停”“行”两个独立的阶段进行理赔,就单方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对于投保人来说并不公平,有违“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目的。
关于第三人故意毁损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首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第六条并未将第三人打砸造成车辆受损列为免责事由;其次,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碰撞、倾覆、坠落均属于意外事件,而第三人深夜打砸车辆对于投保人和承保方来说也是不能够提前意识到的,均属于意外偶然事件,且从碰撞本意来理解,也不应将人为的外力砸毁排除在“碰撞”事件之外;第三,本案所涉事故虽然侵权人明确,但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相竞合的情形下,投保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要求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当然,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理赔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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