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冀旭阳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因故伙同他人在大街上撕扯某受害女子衣物,并伴有言语辱骂及暴力殴打行为,致使受害女子被扒光衣物,身体受到损伤。经侦查查明,嫌疑人供述只是想让被害人“丢丢人”,对其强制侮辱行为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嫌疑人在公共场所违背妇女意志,对受害妇女强行进行殴打、撕扯衣物,致使受害妇女赤裸于大街上,且身体有轻微伤之损伤,嫌疑人的暴力行为损害到受害妇女羞耻心及名誉权,侵害到受害妇女广义性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行为构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仅仅是以降低受害者社会评价为目的,并非追求性刺激;客观上在公共场所撕扯其衣物,并伴有侮辱性言语,毁损受害妇女声誉。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237条第一款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刑法第246 条侮辱罪。其中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侮辱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者法定刑幅度不同,前者重于后者,且二者实施方式不同。因此,准确区分二者适用十分重要。
定性分析:首先,在危害行为上,嫌疑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违背受害妇女意志,强行将受害妇女衣物撕扯扒光,致使受害妇女赤裸于大街上,被过往街坊邻里围观指点。其次,在行为对象上,本案中受害妇女系成年妇女,同时符合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所规定的对象要求。第三,在危害结果上,嫌疑人在公共场所(有过往行人的正常通行大街上)对受害妇女公然暴力殴打、撕扯衣物,使得受害妇女当场赤裸于街头。笔者认为,上述系列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减损该受害妇女的社会评价,还实际伤害到该受害妇女的性羞耻心,有悖社会善良风俗。在嫌疑人主观内容上,一则嫌疑人供述其想让受害妇女丢丢人、出出丑,系主观故意;二则对于其犯罪动机的讨论认定,笔者认为不管是有无基于追求性刺激的主观目的,都并不妨碍对本案中嫌疑人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嫌疑人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作者单位:魏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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