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娟
2015年9月,某银行与公路材料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银行向该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公路材料公司向银行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同时,某制冷设备公司、某机械公司等三家企业和叶某、公路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久,公路材料公司停止经营并涉及诉讼,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公路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制冷设备公司、机械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制冷设备公司、机械公司辩称,他们在2015年3月与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为公路材料公司担保,但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却是2015年9月签订的,他们对此均不知情,系银行与公路材料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属无效合同。此外,公路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因此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黄骅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公路材料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22451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制冷设备公司、机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原告方虽认可判决内容,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因此也提起了上诉。沧州中院审理后,除对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改判之外,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判决内容。
2020年4月,公告期满二审判决生效。历经了一审、二审司法程序,这起纠纷终于有了定论。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银行按照正常手续办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孙某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另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银行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公路材料公司签发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都进入市场流通,到期后公路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足保证金,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享有撤销权,但当庭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因此《银行承兑协议》属有效合同,公路材料公司未按约定补足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
担保合同虽然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并不代表担保合同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盖章并不是同时盖章,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最后盖章时间为准。本案中,制冷设备公司申请鉴定担保合同中日期形成的时间,经鉴定确认保证人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5年3月,贷款审批完成后,银行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为2015年9月,完成了合同的签订,该行为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和习惯。制冷设备公司、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因此,担保合同成立,应对公路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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