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16日
第04版:民生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平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李东阳 作

□ 田韶华

民法典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正义为价值取向,而在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时,也要同时兼顾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设计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是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在实践中,夫妻债务的形成较为复杂,有的系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负担,有的则仅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负担,那么,是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应当以何种标准予以认定?这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构建,是一个引发社会极大关注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曾经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除非满足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发生,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规定予以了修正,这一解释的内容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吸收,由此形成了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以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之债,即所谓“共签共债”;二是虽然债务系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但另一方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了追认,即事后表示了同意,则该笔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实践中,大量的债务系由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并不存在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于此情形,只要该笔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就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判断负债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的收入状况及消费习惯、负债用途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这一规定既符合家庭伦理,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被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据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且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的巨额债务)的情形,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非举债方配偶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防范非举债方配偶“被负债”,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可见,民法典第1064条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较好地解决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非举债方配偶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其对于家庭生活和民事活动的影响在于: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应当认识到,夫妻既是伦理共同体,又是经济共同体,在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夫妻双方均因此而获益时,无论此笔债务系以何方名义负担,均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而在一方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时,则不能强行要求另一方予以分担。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出借款项时则应当加强注意,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已婚债务人所借款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举证困难,“共债共签”不失为保障债权安全的有效办法。

(田韶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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