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振华 张海娟
基本案情
3月1日中午,薛某喝了一杯白酒。后因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小区门口附近阻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薛某就去挪车。不巧,挪车的时候与停在旁边的一辆车发生了剐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案发时薛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经查,薛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分歧意见
对薛某的行为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薛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其在醉酒状态下挪车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未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主观要件看,薛某醉酒挪车的目的是为了疏通道路,方便通行,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是其追求的结果。因此,薛某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要件看,薛某醉酒挪车的区域仅限于小区,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的行为”。
从客体要件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安全,薛某挪车的范围较小,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车速较慢,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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