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若萌 李慧迪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遭到劳动者拒绝。因劳动者未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报到,用人单位竟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近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为变更工作地点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邢某于2011年2月1日到某石油运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和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入职后从事成品油运输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境内,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2月,公司电话通知邢某于2018年3月1日前到公司的异地配送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邢某没有同意,公司便一直让其待岗。2018年3月2日,公司以邢某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登报公告解除了与邢某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没有书面送达邢某本人。
邢某认为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该石油运输公司支付邢某经济赔偿金82673.4元,返还押金10000元,并为邢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邢某经济赔偿金及押金。
法院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告某石油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邢某经济赔偿金82673.4元,返还押金10000元,并为被告邢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劳动者自身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及相关的社会保险等待遇,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应与劳动者另行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导致用人单位已经不能按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成品油配送,工作地点为河北境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某一直在沧州工作,即双方的合同履行地长期为沧州,且邢某也将家庭安置于此。原告石油运输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且双方就工作地点的交涉也未能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尚未发生变更。石油运输公司单方面通知被告到邯郸工作,地域跨度较大,并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并未书面通知邢某,故该石油运输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邢某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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