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高某和郑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不久,高某就怀孕了。因为二人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很难交流和沟通,导致二人感情不和谐,经常吵架。一次吵架后,高某跑回娘家,在没有征求郑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做了流产。郑某知道后,很是生气,认为高某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二人为此闹到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都坚持要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遂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说法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的郑某与其妻子享有平等的生育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当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堕胎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我国法律明确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出生。女性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因为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地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还导致婚姻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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