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6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知假买假 难获惩罚性赔偿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王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1箱泰国的冰糖燕窝,以2880元成交;随后又陆续购买2箱,付款5760元。王某收到商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经查询,该产品没有进口许可,王某认为未经检验检疫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随后,王某和经销商联系,要求退还3箱商品价款并赔偿十倍价款。

经销商则认为,王某所购买的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供货商是合法企业,商品来源合法,其审查了商品报关单、进口增值税完税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以及原产地证书、泰国食品检验合格证等,对于商品标签、包装问题,系质检总局对相关商品报检时的要求,而非国内销售货物的标签要求。在十倍赔偿条件中,不包含食品的标签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双方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王某于2019年5月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还3箱商品价款并赔偿十倍价款。随后,王某于7月8日撤诉。2020年4月8日王某再次起诉,以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后两箱商品价款并赔偿十倍价款。该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涉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连续两次购买被告所售商品,两次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食用被告商品受到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属于普通的消费者,根据相关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已作出明确表示,“从目前消费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本案中的王某知假买假,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对象,不应获得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要满足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则不同, 他们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是为了打假牟利,若将知假买假人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违背立法本意。二是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的王某连续两次购买被告所售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也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从市场秩序平稳运行角度来看,打假是通过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单位举报、投诉方式,迫使经营者诚信经营,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是一种有益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公益之举。而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却是受惩罚性赔偿的高额回报的驱动。多次大量购买缺陷产品,再从中谋取高额赔偿,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显然是买假之意在牟利,因此认定其牟利并无不妥。

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揭发生产、销售假货行为。但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要求十倍赔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得到支持。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而商家也要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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