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09日
第04版:法案

单个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有异议 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封颖慧  作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封颖慧

通讯员 魏伟

近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单个业主就涉及小区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驳回两名业主的起诉。

案情回顾

张某、姚某系某县某小区业主。2018年6月,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张某、姚某认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成立条件且成立程序违法,而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予以备案明显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县住建局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该小区分三期建设,一期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足50%。该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和成立申请中没有标注总面积,且所报送数据无佐证材料在卷。被告住建局有义务对相关内容做必要的审核。被告审批通过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违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决撤销被告该县住建局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该小区业委会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姚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单个业主不具有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的报送备案行为,属于全体业主对该小区公共事务的决策事项。虽然业委会的成立及业委会对该小区事务的管理活动与业主个体的利益有关联,但单个业主并不具有独立处分、决策小区公共事务的权利。张某、姚某在该小区的总户数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均未过半。故不具有对该县住建局所作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改判。

法官提醒

即便该小区业委会的备案行为确实不合法,小区的总户数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均未过半的业主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某、姚某可以召集、联合该小区的过半户数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提起本案之诉,这样法院就能将该案纳入实体审理程序,并依法作出裁判结果。当然在诉讼程序之外,张某、姚某也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维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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