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璎芳 曲锡茂
案情简介
张某和徐某是夫妻,两人为在购买第三套房产过程中节省部分税款,决定办理假离婚。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两人婚后的全部房产和存款归于妻子徐某名下,自己净身出户。协议签订后两人一起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人因选择不到合适的房源决定放弃买房计划,于半年之后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但复婚后张某父亲因遭遇重大疾病需要巨额资金,张某决定出售一套房产,徐某提出如果卖房便与张某真的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徐某称因为二人在第一次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划归在自己名下,所以现在这些财产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张某无权分割。
分歧意见
针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假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夫妻双方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的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即使当事人认为这是假离婚,协议内容只是为了获得某些政策红利,但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假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夫妻双方签订该份协议时本身就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凭借该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是为了获取某些政策红利,该行为属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如果离婚证被撤销,离婚协议也就自始无效,因此协议中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也就自始无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广义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性的要件包含三个方面:(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的假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一般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但双方签订协议可以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现实社会中不承认假离婚事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前往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当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能够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否则无论何种原因,一经签订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即生效。
笔者认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办理假离婚,都是对社会公权力的一种挑衅,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为了一己私利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就要承担欺骗的后果。既然选择了假离婚带来的红利,就要承担假离婚带来的风险,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程序正义,如果法律成了某些人谋取私利的工具,那将是对法律最大的亵渎,也是对正义最大的侮辱。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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