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2月26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 帅

通讯员 吴玉涵

2020年8月至9月间,黄骅市城区及周边地区发生9起车内财物被盗案件,均为犯罪嫌疑人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导致81辆汽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共计21148元,失窃现金11300元,失窃的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37566元,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公安机关多方侦查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孔某。经调查核实,孔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三次入狱,2020年3月刚刚刑满释放。出狱仅半年的孔某再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已提取并发还部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21年1月27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1300元,被盗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本案中孔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使用弹弓打破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财产数额和毁坏财产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者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但比较二者法定刑种类和追诉数额起点,盗窃罪2000元即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构成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罪还有管制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并处罚金,显然盗窃罪属于较重的罪名。结合上述规定,对于孔某以砸毁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司法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犯罪分子实施某一种犯罪,其犯罪所用的方法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的类型之一种。牵连犯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不是数个独立的犯罪,也不是单纯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罪。对其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比较牵连犯数罪轻重的标准是法定刑,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根据情节轻重设定有数个法定刑,比较轻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个相应的法定刑。应当先比较各罪法定刑的轻重,找出一个最重要的法定刑然后在这个幅度内决定刑罚。因本案中两罪均在“财产数额较大的”情节内,结合该两种罪的刑罚种类和方式,在数额较大的情节范围之内,盗窃罪起刑数额低,可以并处罚金,明显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定盗窃罪更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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