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四
2021年04月01日
第07版:平安·故事

以证据为中心

——饶阳县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始末

□ 孟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一条款从刑诉法层面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具有自行补充侦查权的。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该《通知》的及时出台,激活和强化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条款,为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强了广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关于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自信心。

2020年10月,饶阳县检察院接到一起公安机关移送的梁某某诈骗案。接案初始,办案检察官认真审查,确定基本案情是: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为骗取借款,先后从租赁公司租借4辆汽车,隐瞒汽车是租赁来的事实真相,将租赁的汽车以抵押的形式向饶阳县李某某借款16.5万元,梁某某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自己的还款。在梁某某和租赁公司所签协议中实际支付的租金和押金扣完后,汽车租赁公司在多次联系梁某某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定位方法将租出的汽车开回。

以上为基本案情,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一直是将李某某作为被害人的侦查方向展开的侦查工作,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都是围绕李某某被“骗取”的16.5万元进行的证据固定工作。办案检察官经过认真分析并查阅相关案例,发现该案涉及的是“两头骗”的问题。

按照有关学者关于该类案件的论述观点,认为汽车租赁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他人处“变现”,其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赁车辆并非为了自用,而是为了从他人处变现”的真相,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让租赁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将车交付租赁人使用。因此,该案的实际被害人应为“汽车租赁公司”。

带着这样的观点,办案检察官寻找了大量的司法判例,统计了全国类似案件的实际司法数量,得到的最终结果是:90%以上的法院是将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被害人最终判决的。增强了内心确信之后,办案检察官将“拟将该案改变侦查方向,建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并经检察长同意,将该案系“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在检委会上,办案检察官将搜集的全国判例资料以及学术界的前沿观点向与会的检察官做了通报,经过全体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将该案改变侦查方向,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在退查期间,关键的取证工作皆在石家庄市,恰逢石家庄市疫情防控形势严峻,而在一个月的退查期限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无法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案件再次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办案期限在一天天流逝,办案检察官心急如焚,担心因疫情防控这样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案件侦查工作搁浅。审查起诉期间,办案检察官一边观察着石家庄疫情防控的进展,一边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沟通案件情况。终于,迎来了疫情防控形势向好,办案检察官经请示院党组同意,决定适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院党组决定成立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办案组,前赴石家庄市调取证据。出发前,办案检察官再次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发现公安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已经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证据固定,在证据链条上还是有欠缺的。

带着问题,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办案组前赴石家庄市两家被害汽车租赁公司,找到了两家汽车租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确定了汽车公司是在扣完汽车租金和押金,多次联系梁某某而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将车开回;调取了汽车租赁协议,经过对比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账时间,确定了该四辆车是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的当天就抵押给了李某某而变现,从客观证据上确定了梁某某的主观诈骗的故意;调取该四辆汽车的原始登记信息,给车辆当事人做询问笔录,确定该车被租赁时的车况,有无出过大事故,调取原始车辆发票等补充侦查工作。通过办案组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完善了证据链条,为下一步的起诉工作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权力。它需要每一位检察人去将刻在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实践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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