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4月16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名义股东也有实际风险

□ 门凤娇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身份规避、成本控制及关联交易等因素,选择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由此产生了与之相对的名义股东。不少人认为名义股东只是挂名而已,但事实真的如此吗?日前,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6月,黄骅某石油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沧州某船舶燃料公司及其股东王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来,石油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公司以及提供担保的燃料公司、王某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燃料公司及其股东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股东王某称,他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张某,涉案借款本息应由张某承担,同时王某向法庭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被告王某仅为名义股东,且“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及运营风险”。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王某名义股东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主张其为名义股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黄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说法

名义股东不仅仅是挂名那么简单,其在市场交易中仍有实际风险,这是由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决定的,即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从而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名义股东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作出“外观主义”规定,不仅是出于对商业活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于诚信原则,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也要保护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必须谨慎考虑其中的商业隐患与法律风险,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有和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合同就万事大吉,在面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即使是名义股东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名义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也只有在担责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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