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4月23日
第07版:就案说法

使用与知名商品包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0 年全省法院 12 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解析摘要

2020年,全省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审结了一批社会影响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今年4月20日,省法院发布《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公布了卡尔文托管与银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12起典型案例。

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宫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卡尔文托管为“CK”“CALVIN KLEIN JEANS”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卡尔文托管发现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带有CALVIN KLEIN JEANS、CK等标识的商品,遂向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15年7月22日,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银龙公司销售假冒商品行为进行了处罚。卡尔文托管认为银龙公司和销售者宫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龙公司、宫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裁判要旨】

在银龙公司给卡尔文托管的信函中,其自认利用库存的少量棉纱生产标有“CALVIN KLEIN JEANS”的T恤衫,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及外包装袋上带有银龙公司的商标,故法院依法认定银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银龙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侵害了卡尔文托管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银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卡尔文托管20万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对侵权人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不能替代民事赔偿,侵权人仍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发了“小龙坎”商标注册证。2017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核发了“巴人小龙坎”商标注册证。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于2018年11月29日成立,经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层层授权,允许其使用“巴人小龙坎”标识。在经营过程中,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突出使用 “小龙坎”注册商标。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明知“小龙坎”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攀附商誉,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裁判要旨】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虽然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 “巴人小龍坎”商标经过注册,但在经营中没有正确使用,而是突出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已跨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标识领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考虑,法院判决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万元。

【评析】

作为本案被告的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对已取得授权的“巴人小龍坎”商标进行拆分,去掉其中的“巴人”二字,在店外、店内及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搭他人“顺风车”,蹭热度,获取非法利益,为非正当使用商标,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泊头市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链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主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等。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泊头链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房产中介等。泊头链家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门店门头牌匾、门店内的办公桌上、背景墙、公司宣传、员工名片上使用“链家”“链家房产”等文字及拼音。本案二审期间,泊头链家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6月4日,泊头链家公司名称变更为泊头市万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泊头链家公司明显系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已经取得的商誉,且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泊头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确定泊头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评析】

本案中,泊头链家公司在房地产中介服务过程中,使用“链家”商业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在后登记“链家”字号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在接受房产中介服务时对服务提供者泊头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关联,从而不正当地攀附了北京链家公司的商誉,该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山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9日,拥有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被告唐山集佳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北京集佳公司认为唐山集佳公司将“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唐山集佳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

【裁判要旨】

原告北京集佳公司依法取得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的组合注册商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集佳公司未经许可,将“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商标代理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综合考虑,酌定判令唐山集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同时判令被告唐山集佳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集佳公司“集佳、UNITALE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集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企业名称“傍名牌”“搭便车”现象。被告唐山集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集佳”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被告唐山集佳公司的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需在限定期限内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侵权行为。

无锡楚天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北闪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万词霸屏WANCIBAPING”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河北闪速公司。2019年5月22日,河北闪速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楚天公司网络上使用“万词霸屏”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内容公证,并认为楚天公司在其登记的网站使用“万词霸屏”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楚天公司认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主要抗辩理由为“万词霸屏”文字或词汇在河北闪速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就已存在,是网络推广中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河北闪速公司在其网站使用“万词霸屏”时也是作为技术服务进行的推广。

【裁判要旨】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楚天公司使用“万词霸屏”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楚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文章内容足以证明,早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涉及“万词霸屏”名称的搜索引擎排名产品已在市面上出现。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楚天公司使用“万词霸屏”文字的目的是介绍其公司产品,而并非将“万词霸屏”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向相关消费者进行展示,普通网络用户依其认知能力,亦不会将这种使用方式作为区别不同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识别标识。故本案中楚天公司网站中出现的“万词霸屏”文字,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基于上述理由,楚天公司在网站中介绍产品时作为搜索引擎的名称而使用“万词霸屏”,并不构成对河北闪速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法院最终驳回了河北闪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征,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内容,用于排除非商业性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文字行为的非法性。本案中,楚天公司在其网页使用“万词霸屏”文字是为了介绍产品,“万词霸屏”文字在介绍内容中并未起到识别该技术不同提供者的作用,因此,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邑县英利五金电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6日,福达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英利经销处店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啄木鸟及图”,生产商为福达公司。福达公司经鉴别确认从英利经销处购买的“啄木鸟”刀片不是该公司正品。英利经销处称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为其出售,但不知道是否为侵权商品,该商品是从永进五金电料处购买,购买时也不知道该货物是假货,且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裁判要旨】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判断,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判断即可,无须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法院认为,英利经销处所提交的主要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明确的提供者,英利经销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英利经销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人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并考虑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定由英利经销处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评析】

合法来源的判定,要符合“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两个条件,以防止现实当中一些销售者为利益驱动,明知是假冒商标而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一般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者的正常识别能力,进货渠道,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差异幅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朱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为“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朱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一家店铺,经营美缝枪、美缝剂和其他美缝小工具。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认为朱某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手动挤胶枪”与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视图相同或近似,产品类别亦相同,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犯了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合法权益,要求朱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054元。

【裁判要旨】

在朱某经营的网络店铺内,同时有被控侵权产品和“耐上炯手动挤胶枪”出售,能够证明朱某对涉案专利产品有一定了解;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涉案专利产品。因此,朱某对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明知,具有侵权故意。经综合考虑,法院判定朱某赔偿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30000元。

【评析】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朱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挤占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是翻译作品《一闪一闪小星星》的著作权人。原告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哔哩哔哩网站上发现一注册用户于2018年11月18日上传了题目为“来自天赖的声音:Twinkle Twinkle Little Star《一闪一闪小星星》(最贴近原版的中文版)”的视频,在上述视频中,该注册用户大量使用王某的翻译作品《一闪一闪小星星》的内容,并将作者署名为郝一,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11000元并赔礼道歉等。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宽娱数码公司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规定的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宽娱数码公司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故无法证明宽娱数码公司存在过错;且宽娱数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当日立即删除了案涉争议作品,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故宽娱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据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可以根据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贝洁日化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蓝月亮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是国内较早从事家庭清洁剂生产的专业公司,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贝洁日化大量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标识为“双乐”的洗衣液,该洗衣液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蓝月亮”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8万元。

【裁判要旨】

贝洁公司在生产和许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判令石家庄贝洁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评析】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对他人注册商标权合理避让外,也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如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营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费某与保定龙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到2019年2月,费某在龙鹏电子公司处进行技术研发和设备调试等工作,其间,龙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带领费某前往绍兴两家公司考察与龙鹏电子公司业务有关的设备。龙鹏电子公司每月向费某发放4000元,及两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00000元。费某认为其为龙鹏电子公司设计的各类技术产品,属于受龙鹏电子公司委托开发的智力成果,龙鹏电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开发费用,但由于龙鹏电子公司拒绝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鹏电子公司立即支付费某开发费600,000元及相关费用。

【裁判要旨】

龙鹏电子公司是否愿与费某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龙鹏电子公司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加以强制。龙鹏电子公司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工资表、年终奖分配签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费某支付了每月的工资、年终奖金。众所周知,工资、年终奖金是单位员工应当享受的待遇,在费某签字领取这些款项之时就应当意识到,双方之间已达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费某要求龙鹏电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费某与龙鹏电子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想法,并未得到该公司的允诺,仅属于费某的一种主观愿望,加之费某还领取龙鹏电子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奖金,享受了公司员工应有的待遇,导致费某成为公司员工,最终败诉。

郝某与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系专利名称为“燃气火烧烤制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维持状态,合法有效。秀丽土产日杂商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该产品。于是,原告郝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火烧炉产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秀丽土产商店销售的燃气控温炉,其技术方案与原告郝某“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秀丽土产日杂商店未经原告郝某授权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燃气控温炉,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法院经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依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评析】

作为一审法院,首先要将涉案侵权产品的比对工作(即“事实审”)部分做好做细,其次根据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同一性的审查,最后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现状、被告主体性质和侵权危害等综合考虑赔偿金额,做到惩罚和教育并重的效果。同时,法院也建议作为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或销售商,应从合法途径采购,保留相关采购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并且切勿“贪小便宜”,采购具有明显“非合理对价”因素的商品。

孟某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未经“hp”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单位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电子模板,并委托该公司印刷带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及不干胶防伪标,该公司的经营厂长、业务负责人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没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业务,并安排公司车间进行制版与印刷。被告人孟某某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伪造的商标标识发往广州等地。

同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告单位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的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委托廊坊市仁某某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冯某某(另案处理)制造包装盒,冯某某将该业务转给被告单位廊坊市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没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进行生产。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14723件;被告单位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031400件;被告单位廊坊市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5500件;经被害单位授权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属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未经授权或委托,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对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廊坊市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廊坊市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实施涉案业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被告单位廊坊市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廊坊市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盒面纸、型号标、防伪标、包装盒切模板、电分板、U盘等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评析】

本案商标标志印制企业及工作人员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私自生产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盒,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经销售等途径流入第三方被非法利用,既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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