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蕾 李行
基该案情
2009年10月,因经济纠纷,被害人王某和张某被犯罪嫌疑人吴某殴打受伤后报警,经鉴定,王某和张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事后,李某赶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本人与王某和张某打架,并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王某和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李某取保候审,案件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5月,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李某主动交代,其曾于2009年受吴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他本人并未参与打架,案发后用砖头故意将自己头部打伤报警称参与打架。公安机关重新对该案启动调查,侦查终结后,以李某涉嫌包庇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是否能够启动追诉程序,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和张某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等人提出过控告,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基于主罪与衍生犯罪的关联性,该案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和张某二人是以被吴某等人殴打提出控告,尚未对李某包庇一案提出控告,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依据刑法第87条、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的量刑幅度有两档,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只有一次包庇行为,亦没有包庇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情节,故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立案是否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理解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难分伯仲。有学者认为,如果立案即导致时效停止,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将所有发现的案件立案,什么时候想查、查哪件,这无异于鼓励侦查机关怠于履职。还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只要案件一经立案侦查或受理后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否则“有放纵犯罪之嫌”。以侦查机关立案与否作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唯一尺度不合理,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应当作限缩解释,因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是时效的停止或终止,只是时效的无限期延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若侦查机关明确了犯罪事实,不知晓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犯罪事实立案,即“对事不对人”,不适用刑法第88条第1款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需同时满足“侦查机关立案”和“逃避侦查”两个条件,二者为并列关系,非选择性条件。简言之,侦查机关在确定犯罪事实并且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潜逃,故意逃避侦查的,追诉时效延长。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逃避侦查的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应与已经立案的共犯等量齐观。即使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已经立案侦查,对于主观上明知其同案人已被追诉,客观上未实施妨害追诉活动的共犯,应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办案机关不应行使无限追诉权。
该案中,公安机关既未对李某本人涉嫌包庇罪立案,亦未对包庇的犯罪事实立案,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就无法启动侦查。若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只发现了主罪,没有发现衍生犯罪,以主罪追诉时效适用衍生罪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包庇罪等罪名往往与衍生它的主罪紧密依附,但追诉时效制度不仅关涉指控犯罪程序的启动,更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衍生罪追诉时效的限制不能以被害人提出对主罪的控告而无限延长,衍生罪侵害的法益往往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不直接涉及被害人权益。衍生罪的追诉时效不应根据本罪认定,而应依据衍生罪的量刑幅度确定。既然侦查机关没有对李某涉嫌包庇罪立案,且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就无法再启动追诉程序。
(作者单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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