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苗苗
2019年11月10日,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诉讼前史某某通过有关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28525元,史某某支付公估费3000元。2020年4月3日,史某某将其车辆送去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8053元。
张家口宣化区人民法院对史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按照史某某车辆的实际维修数额确定了其车辆损失,即判决确认史某某车辆损失金额为28053元。
说法
现实中,很多当事人为了确定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而选择有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之后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主张权利。但是当事人的这一做法不仅是多余的,而且缴纳的评估费还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而非以鉴定结论为准。即使当事人提供了鉴定结论,但车辆没有修理,没有实际花费维修费,法院光凭鉴定结论亦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冀高法[2020]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车辆维修费用应“据实计算”。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维修费用的,当事人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据主张权利,应以车辆实际修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切莫盲目进行评估,以免扩大损失,延长诉讼周期。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