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匡媛媛
张某某在自己的手机被抢后,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而是伙同抢劫他的嫌疑人入户抢劫自己朋友的手机试图换回自己的手机,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属于从犯、帮助犯还是共犯?近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张某某为抢劫犯共犯,而非帮助犯、从犯。
2020年6月27日凌晨,在唐山市区某酒吧外,张某某使用的手机被焦某某、王某、尹某某等人(以上几人均另案处理)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张某某为换回被抢的手机,为焦某某等人寻找抢劫手机的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自己的朋友王某某作为抢劫目标,确定王某某所在位置后,将王某、焦某某、尹某某、董某某等人带到王某某所在的住宅楼,被告人张某某及尹某某先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在张某某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手机密码未果后,王某、焦某某进入屋内,与尹某某一起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4319元。2020年11月6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1年1月5日,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认可。但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帮助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手机被抢后,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而是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自己朋友的手机试图换回自己的手机,作案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非不大,犯罪情节并非轻微,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属于从犯或帮助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此案中的张某某原本是抢劫案中的被害人,事后并未及时报警,也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要回自己的手机,反而成为另外一起抢劫案件的策划者与实施者,法院根据此案事实与法律,认定张某某为抢劫犯共犯,而非帮助犯、从犯。
在行为人实施抢劫的时候,其他参与到抢劫过程中,为行为人的抢劫起了原因力、帮助力和作用力的,一律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受到暴力侵害后,没有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终由被侵害者变成了施暴者,其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自己朋友的手机试图换回自己的手机,而成为另外一起抢劫案件的策划者与实施者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已经构成抢劫犯的共犯。本案例警示广大未成年人应学法、懂法、守法,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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