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8月11日
第07版:检务观察

代购时侵吞对方货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 宁泽宇 王光斌

基本案情

2020年,杨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代购赚取差价。12月7日,杨某在手机QQ群里发布购物APP优惠购物信息。郭某看见后与杨某加为QQ好友,并给杨某转账650元订金,购买3升某品牌色拉油100桶。随后,杨某告诉郭某3升的色拉油缺货,向郭某推荐5升某品牌的调和油。郭某确定购买5升调和油200桶。杨某遂在某网店下单200桶5升调和油并将订单截图发给郭某,郭某看见该订单截图后将8800元货款转给杨某。杨某收款后立即将订单取消,并将郭某拉黑。郭某联系不上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

对杨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逃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但因杨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诈骗和一般的诈骗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普通诈骗犯罪的故意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之初就已经产生,即在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之后,行为人被这种犯意驱动而实施后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而合同诈骗的故意除了可以在行为开始实施之前产生,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本案中,杨某与郭某就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交货方式达成一致,成立了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产生了非法占有郭某货款的犯罪心理,从而在未告知郭某的情况下退单携款逃匿。

其次,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犯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被害人交付财物,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而合同诈骗只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有特殊性。二者在逻辑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本案中,杨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退掉订单逃匿,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郭某财产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杨某骗取郭某的财产数额未达到2万元,因此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综上,杨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骗取对方财产的数额也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故不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不予批准逮捕杨某,同时通过工作促成杨某赔偿郭某钱款并取得郭某谅解。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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