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审庭前审查和预备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过渡阶段,对于推进整个刑事诉讼进程、实现庭审实质化和确保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当前刑事一审庭前审查和预备准备程序中尚有不足,主要是相关的告知和征询工作不足;证据保全、焦点整理工作不足;庭前会议制度欠成熟。如何完善我国刑事一审庭前审查和预备程序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努力探索,既要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又要力求适应我国国情和立足现实司法实践,实现本土化的实质进展和效用。
考察各国法院庭前审查方式即预审方式发现,大致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英美型,二为德法型,三为日本型。如果简单概括其主要区别的话,可以说,英美式程序是既有专门的法官预审(即对起诉进行实体和程序一并审查)程序,又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德法式程序专设法官预审程序,但因为实行案卷移送,未排除庭审法官预断;日本式程序是通过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但无法官实体性预审。此外,在国外刑事诉讼中,预审程序的繁简可能因被审犯罪的轻重以及受审人的意愿而有区别,这也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别国成熟经验,考虑我国本土资源和司法实践,笔者针对我国刑事一审庭前审查、预备程序提出如下建议。
建立法官助理进行庭前审查制度。完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重要一步就是建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随着我国法官员额制、人员分类制等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预审法官制度的设立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同时也为庭前程序的确立提供了人员及组织保障。我们可以在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预审法官独立于审判法官,职责是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进行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预审法官有对案件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的权力。此外,预审法官还承担主持证据开示职能,可以指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过,预审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应是初步的,只要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条件即可。
明确规定相关告知和征询程序。合议庭组成之后,应当及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告知其至迟在开庭三日前提出回避申请,并有权到法院查阅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信息,该通知至迟应在开庭前十日送达。如有更换人员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开庭时间的指定事关当事人的重要利益,确定开庭时间日期是一项事关重大的庭前准备活动。因此,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征询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确定开庭时间。确定之后,未经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
完善通知和保证证人出庭程序。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是对抗制庭审模式实现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当前审判模式下,准备程序中一般由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履行通知和保障本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义务。控、辩双方在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确保本方证人按时出席法庭,如果本方证人拒绝出庭,可以申请法官签发书面通知。证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如果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可依法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预期的本方证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确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申请法院在开庭前采集证言。申请方应提交申请书,说明理由,提供证人名单、住址等情况。法官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做出采证决定,将采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控辩双方有权参加采证活动,并有权对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诘问,采证活动全程应制作笔录。
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考察国外的庭前会议制度,大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存在于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但我国并未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位,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定位来说,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从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只对几种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作出实质性的决定,并不能发挥对案件起到筛选、过滤、分流等多项功能。所以,可以借鉴德国的“中间程序”做法,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实施“预审之职”,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规制公诉权的滥用,对案件进行过滤、程序分流,吸收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参与,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保障辩方获取控方所掌握的证据,防止证据突袭,在庭审中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案件争点,整理证据,对无异议或重复的事实进行整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有的放矢,便于法官驾驭庭审,对案件审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强化庭审功能; 同时,通过这个公平、公开、透明的制度化沟通程序,法官避免单方私下接触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通过对我国刑事一审庭前审查和预备程序的探析可知,刑事一审庭前审查和预备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过渡阶段,对于推进整个刑事诉讼进程、实现庭审实质化和确保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公平和正义已经深入人心的当下,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这一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张韫铎 河北大学法学院201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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