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陈某同张某经自愿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位于张北县的土地,用来种植葵花。陈某同张某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盈亏按出资比例五五分担,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种植管理。
在葵花收割季,因人手不够,陈某丈夫王某到地里收葵花,在驾驶车辆拉葵花的途中,王某因车辆侧翻导致死亡。陈某认为丈夫王某因为合伙事务义务帮工死亡,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张某同陈某系合伙关系,为共同被帮工人,张某应当按出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多次与张某沟通赔偿问题,张某则认为王某不属于义务帮工,应属于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受害的补偿纠纷。陈某将张某诉至张北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80万元的50%,共计4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的账目系王某所记,后王某又到地里收葵花,应认定系陈某和丈夫王某参与到种植葵花的事物中,虽不是合伙人,但王某已经参与到合伙事务中,并可以从种植葵花中获利,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并非义务帮工。王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对于王某的死亡虽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此次合伙的盈亏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支付陈某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的20%作为经济补偿。
说法
本案的焦点系王某是否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帮工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被帮工人是接受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人,帮工人一般是自然人,而被帮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
帮工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在本案中,王某作为陈某的丈夫,并非义务帮工,不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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