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明月 杜凌慧
刘某以王某名义向银行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91200元,并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购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按月偿还银行借款。后来,刘某并未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8月,刘某尚欠银行本金4万余元,银行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缺席判决王某偿还本息合计12万余元。2021年3月,王某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王某案涉车辆并赔偿其损失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借名买车”协议以及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和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规定,扰乱了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案涉车辆系由刘某支付的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且该车辆由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刘某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故该汽车所有权应属于刘某。由于本案中王某和刘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刘某偿还王某损失8万余元;驳回王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借名买车”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二是“借名买车”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借名买车”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借名买车”协议和行为违反了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规定,扰乱了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借名买车”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有类似的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自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和王某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刘某不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且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造成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借名买车”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汽车属于特殊动产,需要登记,但该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车辆系刘某出资购买,且汽车销售公司向其交付了汽车,通过交付行为刘某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尽管后来该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并不能因此而变更该汽车的物权效力,其仍属于刘某所有,故王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但由于民法典和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对上述法律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无论是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得出的结论都是一致的。
近年来,“借名买车”现象屡见不鲜,但“借名买车”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而且存在的风险和隐患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呼吁大家,在购买车辆时一定要遵守法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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