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目前保障多数债权人实现债务清偿的重要手段,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较之以前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但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规定还不够明确,理论上和实务中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争议颇多,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关于诉讼或仲裁中的债权人成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问题。一些观点认为,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外,会打击已经主动行使诉权维护合法权益债权人的积极性,即使其通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但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全部分配,其取得的执行依据最终执行不能,从而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司法权威。关于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已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能成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问题。一些观点认为,若未取得执行依据却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则会导致无法启动被保全标的物的处分程序,因为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具有对被保全物的“优先处分权”。这种“优先处分权”是基于保全措施,系保障保全申请人将来之判决利益实现这一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如若不允许其参与分配显失公平。
明确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对策和建议。应明确诉讼或仲裁中的债权人不能成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背后都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都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权衡后所做的选择,倘若允许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范畴,就需将争议部分数额提存,但即使将争议部分数额提存也无法解决该问题,因为每新增一件针对被执行人的诉讼就需要提取出一笔争议数额,那么就会长时间无法确定参与分配的可供执行财产具体数额,同时也使得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清偿,降低了执行效率。应明确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已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能成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因其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样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中。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效力只是保障保全申请人将来之判决利益实现而采取的积极行为,防止被保全人转移隐匿财产,减少后续执行程序中的困难,所谓的“优先处分权”并不能限制或者约束其他债权人,这对其他更为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是极为不公的,还会导致很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绕过实体审判程序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提前预留其份额,这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
王兴硕 (作者单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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