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艳萍
基本案情
被害人申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双方系工友关系)在申某某家客厅吃饭喝酒时,申某某向刘某某展示了其给妻子买的金手镯,随后放在客厅茶几抽屉内。后来,刘某某趁申某某上厕所之机将金手镯偷走。为防止申某某发现,刘某某将金手镯用卫生纸包裹,并将金手镯用力捏扁藏于客厅衣帽钩其本人外套上衣口袋内。
吃饭过程中,申某某发现金手镯丢失,随即询问刘某某。刘某某称其未拿金手镯。申某某报警,后刘某某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民警在勘查现场时,从挂在申某某家客厅的刘某某外衣口袋内找到了金手镯。经鉴定,金手镯价值1.5万余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在既遂、未遂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刘某某已将金手镯盗走,藏于自己外衣口袋内。刘某某实际控制了金手镯,申某某已经失去对金手镯的实际占有,故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当时在一起吃饭、喝酒的当事人仅有刘某某、申某某二人,并无第三人。申某某在发现手镯丢失后,已基本确定是刘某某盗走。刘某某当时还在申某某家中,藏金手镯的外套就挂在申某某家的客厅,且申某某已经报警,刘某某已没有将金手镯带出申某某家的实际可能。申某某并没有完全丧失对金手镯的控制。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侵财类犯罪案件既遂、未遂的标准在于,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嫌疑人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就应当认定为既遂。金手镯属于小件物品,本案中,刘某某将金手镯捏扁藏于自己的外衣口袋内,这是刘某某的个人专属领域。虽然还未走出申某某家门,但根据“小件物品失控说”,刘某某将手镯藏于只有自己知道的地方的情形,已经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失去对金手镯的实际控制。故该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作者单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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