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 一字之差大有不同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虽只有一字之差,其权利义务却大不相同。
刘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做电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在合同期限内,某公司以刘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作出与刘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刘某认为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违法的,于是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刘某将该公司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在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仅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从未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合同,但刘某从事的岗位非临时性或一次性等工作任务,且刘某在工作中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故原告、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某公司未与原告刘某协商,便将其工作地点由唐山市古冶区变更为新疆,并以原告刘某不服从组织安排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被告并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要求出具全部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说法: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经常被混淆,那么两者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一般指的是雇佣合同。
二者的合同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员工为目的;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为合同标的。
二者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各种法律规定的福利,不能无故辞退劳动者。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另一方接受该劳动服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依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除约定之外的其他责任。
还有,二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综上,结合本案来看,某公司虽然与刘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从刘某从事的岗位及工作性质来看,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企业责任,采用与劳动者签署“劳务合同”“临时工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以达到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提供年假等福利的目的。殊不知,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与认定,不以双方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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