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李某是个爱美的姑娘,常因脸上有黄褐斑而感到苦恼,总想通过美容来淡化脸上的斑痕。于是,李某与一家美容院签订协议,接受该院为其提供的祛斑美容服务,并为此支付服务费4000元。美容院承诺:通过美容祛斑,李某面部存在的黄褐斑等可达到98%及以上的祛除。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并未达到预期祛斑效果。同时,李某还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李某开始产生怀疑,美容院就让她暂停使用产品,自行修复缓解一段时间。大约两三个月后,李某的症状消除,美容院又继续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也没达到美容院最初承诺的效果。后来,美容院向李某出具了一张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脸排毒到自然状态,若不满意,全额退还治疗费,在本店免费治疗。若是皮肤受损,本店负责。”如此反复之下,李某的脸不禁没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斑痕越来越重。李某终于觉察出不对劲,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的面部为“瑞尔黑病变”。随后,李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目前遗留面部自额部向下至下颌部见色素沉着,呈淡褐色,压制不褪色,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面积的90%(达8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李某将美容院诉至法院,诉其侵权,要求赔付3倍惩罚性赔偿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余万元。在庭审中,美容院提出己方只是没有达到保证书上的承诺,属于违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院的行为对李某已构成侵权。经鉴定,被告美容院为原告李某美容用的“保养液”应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美容服务和化妆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有辨别产品是否合格的能力,明知产品不合格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商品及服务对价的三倍12000元(已支付的4000元×3),法院予以支持。经证明,原告李某的损害与使用被告的产品和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应予以支持。因李某接受美容院的服务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美容效果,而实际却造成较为严重的面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美容院赔偿李某赔付3倍惩罚性赔偿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余万元。
说法:
近年来,美容整形服务越来越常见,不少美容院开设了相关服务,因美容服务损害后果多见于对人体外形、容貌造成影响,故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美容整形服务合同在维权时,究竟适用违约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是需要消费者进行选择的。
一般来讲,美容医疗服务未达消费者预期但未造成实质损害的,可以选择依据服务合同违约条款主张商家的违约赔偿责任。如美容医疗服务未达消费者预期且对消费者身体造成一定损伤的,则可以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就侵权损害的赔偿项目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就此类服务合同是否能够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美容整形类服务合同所追求的效果多为精神层面上的愉悦和享受,故对于相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将综合证据和实际损害后果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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