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4月01日
第07版:说法

医生手术中将棉球遗落在患者体内,给患者造成多年病痛——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向医生追责

□ 路子亮

张某因干酪性鼻窦炎于2014年在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医生杨某为其实施了双侧上颌窦根治术,术后张某一直感觉头痛,但并未进行复检。2019年,张某在医院检查发现上颌窦存在异物,经手术取出棉球样异物,该异物确系医生杨某遗落。张某经治疗恢复并于2021年将某医院作为被告,医生杨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手术事故一事及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意见。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100元,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针对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因医疗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替代责任,如此规定是为尽可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医疗事故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在辨别上较难、在损失上较大,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往往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能够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遭受医疗事故确因第三人过错导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可另案起诉向第三人追偿。

针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医疗事故住院治疗一事属实,故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同时,我国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本案中,被告提出医疗费过高,系因原告在治疗后进行了医保报销,个人自费仅为600元,根据“填平原则”只能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600元。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天数,故法院只能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误工费的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医疗事故在近五年的时间里饱受头痛困扰,并因此进行了手术治疗,已构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在数额上因原告未构成残疾等重大后果,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认定,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同时,对于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需要根据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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