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强
基本案情
2020年某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手头紧张,想通过租车再抵押的方式弄点钱,遂到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本人名义租赁一辆汽车并支付一个月租金1万元。10日后,王某某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手段,将该租赁的车辆抵押给张某某,向其借款13万元,后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王某某到期不能归还抵押车辆,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汽车,由此案发。经鉴定,案发时该汽车价值18万元。
分歧意见
行为人租赁汽车后,以抵押方式获得他人借款,既有欺骗租赁公司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两头骗”,那么如何确定被害人?对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借款13万元还是以汽车价值18万元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租赁汽车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其隐瞒将车辆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汽车,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被害人租赁公司汽车价格18万元。王某某后来抵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对赃物的处分方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借款数额13万元。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刑法作为评价基础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虽然该行为在理论界称为“两头骗”,但本质上是“一头骗”。成立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均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租赁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处分。但行为人租车后,采取伪造证件虚构车主信息等手段,隐瞒汽车所有权的事实真相,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张某某失去对13万元的控制,符合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从犯罪行为方式与结果上来看,本案中,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用车辆抵押套现以满足其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租赁汽车,第二个环节是用租赁的汽车抵押向他人借款,以实现赌博目的。在被告人实现其最终目的一系列行为中,有“骗”的成分,也有真实的部分。但基于真实部分的租赁合同是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是为真正实施诈骗的前提准备,之后实施抵押骗钱这一终极目的行为完成诈骗的既遂。需要明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既遂即是被告人控制财产、被害人丧失财产,两者具有同时性。本案中,行为人取得13万元借款后即赌博挥霍,租赁的汽车却是通过GPS定位被追回,最终的损失为借款人张某某,其结果符合既遂标准的同时性特征,也进一步契合了行为人所说“通过租车抵押弄点钱”的主观目的。
最后,从办案实践上来看,通过检索“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例发现,其对前后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没有争议,但是在具体犯罪构成分析时,其共同的一点,均为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伪造证明文件等方式,如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前阶段以前行为定性,若在后阶段以后行为定性。2013年最高法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在认定“两头骗”时,其要义也是在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房产过户这一环节认定为诈骗行为,这也符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实证主义要求。
(作者单位:省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


上一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