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成烁
高甲与柳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后,育有长子高乙、次子高丙。后高甲因车祸去世。2020年3月17日,经辖区派出所主持调解,两个孩子的奶奶贺某与母亲柳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高乙跟随奶奶贺某生活,高丙跟随母亲柳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协议签订后,高丙并未跟随母亲生活,而是高乙、高丙一直跟随奶奶贺某生活。奶奶认为母亲柳某不承担对高丙抚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柳某立即履行协议中对高丙的抚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父母双亡,现患重度抑郁症,尚在治疗中,暂时无抚养能力。鉴于此,法院依法向贺某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高丙由贺某抚养,由柳某支付抚养费,但贺某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由于柳某暂时无抚养能力,贺某夫妇作为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对高乙、高丙应当承担抚养的义务,法院依法驳回了贺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显著增大,离婚率日益攀升,由此引发的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如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适格人的抚养能力、未成年人的自身意愿以及未成年人的长期发展等情况,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贺某与柳某虽然签订有针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都具有合格抚养能力的基础之上的,柳某确诊患有重度抑郁症,此时是不具备直接抚养能力的。并且柳某父母均已死亡,此时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是第一顺位监护人。鉴于此,贺某夫妇作为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应当承担起对高乙、高丙的抚养义务,不得以协议有效作为其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
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天然存在的。父母也不能以其不具备直接抚养能力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能力范围内的抚养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柳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其精神状况现阶段不适宜直接抚养高乙、高丙,但这并不意味着柳某对高乙、高丙的抚养义务被免除了。柳某虽然患有重度抑郁症,但其工作、生活都是正常进行的,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此虽然法院认定其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但其仍应在能力范围内适当承担高乙、高丙的生活、教育等必需费用。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本案乃至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最高准则。该原则内容弹性较大,着眼于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差异,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官应秉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态度和目的,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安排和决定,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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