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5月13日
第07版:说法

老汉离世 其生前房产如何分配

□ 路子亮

郭老汉与张老太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三女,拥有自建房2间。2004年11月14日,二人的大儿子郭长子因病去世,2008年9月26日,郭老汉去世,各继承人均未就遗产继承提起诉讼。直到2021年8月17日,郭老汉的三个女儿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以郭老汉名下2间自建房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为由,将年逾九十的母亲张老太,兄弟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及侄子郭大侄、郭二侄(均为郭长子之子)列为被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三原告每人获得2间自建房1/14的份额。

在庭审中,被告郭三子辩称,1987年自己结婚时,郭老汉作出口头协议将2间自建房赠与自己,当时三原告及其他兄弟均在场,均未表示反对。也正因如此,此后郭三子一直没有就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而且,现距离郭老汉去世已有13年之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老太及郭二侄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余被告均认可郭三子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典法定继承制度的相关规定判决,案涉自建房2间,由三原告及六被告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张老太占3/4份额,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各占1/28份额,郭大侄、郭二侄各占1/56份额。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遗产的范围,其三,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首先,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自郭老汉去世后,直至案件审结对遗产进行分割前,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本案当事人均视为接受继承,每个继承人均被推定为行使了继承权,故不存在继承人资格上的异议。各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遗产是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这是一种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因物权具有排他性,属于绝对权,故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其次,针对遗产的范围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告郭三子主张郭老汉已将案涉房屋赠与自己,但并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故郭三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独占的所有权。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因郭老汉未与妻子张老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故本案争讼遗产的范围应为2间自建房的1/2份额。

最后,针对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本案中,郭老汉未设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应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老太、郭长子(已于2004年11月14日去世)、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因郭长子先于被继承人郭老汉死亡,发生代位继承,由郭长子的两个儿子,郭大侄、郭二侄共同代位继承郭长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张老太年逾九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应予以照顾,酌定分得遗产的1/2,即案涉自建房1/4份额,其余子女均等分割,各分得自建房1/28份额,两位代位继承人郭大侄、郭二侄对其父郭长子的1/28份额进行均分,各分得自建房1/56份额。又因自建房的1/2份额为张老太个人财产,故最终案涉自建房由三原告及六被告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张老太占3/4份额,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各占1/28份额,郭大侄、郭二侄各占1/56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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