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吉宣
某银行与冷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冷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8.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段某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冷某因未按时偿还借款,某银行将冷某、段某诉至法庭,要求冷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后,因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某银行经与冷某商量,撤回对段某的起诉,并与冷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冷某每月20日前给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冷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给付,某银行可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
冷某再次爽约,在调解书生效后,既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与某银行玩起了“失踪”。无奈下,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冷某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冷某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和住所地调查,但既查找不到冷某本人,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约谈某银行告知执行情况后,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银行为解决该笔不良贷款,又将担保人段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认为段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之前调解过程中虽然撤回对段某的起诉,但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要求段某承担责任的权利。
段某则认为,某银行已经因同一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冷某承担还款责任,现再将他提起诉讼属于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为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后判决段某对调解书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清偿本金与调解书的恢复执行本金相加以10万元为限。宣判后,某银行与段某均未上诉。
说法:
“一事不再理”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复诉讼;禁止法院就同一标的重复裁判,该制度价值不限于解决重复起诉问题,还包括了权利是否重复保护或被否定、司法秩序的维护等。当事人就已起诉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可见连带保证责任的案件债权人对被告具有选择权;同时,某银行第一次起诉时撤回对段某的起诉,是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的表现,在一审撤诉时,某银行未明确放弃对段某责任的承担,不能推定对段某实体权利的放弃,某银行依然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再次,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看,某银行第一次起诉时,只是与冷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未得到履行情况下,某银行起诉段某,从诉讼主体上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补充保障,而不是否定前面的调解,两个诉讼对比并不同时符合重复诉讼的三个条件,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实体权利而言,某银行在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案件中未能得到履行的损失有权要求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是对损失的补充,两个案件叠加以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度。某银行在对段某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段某应对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性质属于替代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及连带保证责任制度重要的特点是对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及选择履行义务人的自由。诉权作为权利人实现权利救济重要方式,撤诉并不会产生否认实体权利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中如因证据及诉讼请求等原因先予撤诉后,待准备充分后再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对某一债务人撤诉后赋予其重复诉讼的抗辩权,会给债权人权利实现途径增加阻碍,造成债务人权利过度保护的不利后果,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地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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