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4日
第07版:说法

统筹车险不是保险 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仍要担责

□ 李金玲 付毅

曲某驾驶大货车与邓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处理,认定曲某负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头部、胸部大面积受到严重损伤。原告邓某产生的损失各侵权人未能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曲某驾驶的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曲某是郭某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涉案大货车头车挂靠在甲公司、挂车挂靠在乙公司。头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公司参加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并不计免赔统筹,挂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统筹期间内。

法院认为,结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曲某系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郭某承担。因郭某所有的大货车分别挂靠在甲、乙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甲、乙公司对以上赔偿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某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权限,但其与原告就涉案大货车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某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郭某与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郭某认为其购买车辆统筹保险,属于商业险部分,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案涉车辆在某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该案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对于邓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郭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统筹车险能否认定为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从而替代车主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统筹车险是一个专业术语,最初的全称叫统筹车辆保险。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在内部开展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其参考商业保险模式,由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统筹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得相应经济补偿,以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针对赔偿顺序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车辆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果第三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只要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法院会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投保统筹车辆保险则不能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裁判。此类统筹车险涉及诉讼,法院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会判令车主进行赔付,车主赔付后再向统筹车辆保险的公司进行理赔或者按照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

法院不适用保险顺序对统筹车险进行裁判主要是基于统筹车险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存在根本上的差别,承接统筹车辆保险的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有着严格的准入标准,市场上销售统筹车险的交通运输公司无法达到其标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如果将该类合同视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判定由统筹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免除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在统筹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则后果极有可能为被侵权人得不到实际赔偿。因此,本案中,法院首先认定车辆所有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某公司主动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债务加入的原则,方判决某公司与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公司发生经营问题,没有支付能力,则只能郭某自己承担损失。

统筹保险仅为保障性合同,车主仍应依照法律规定投保商业险,以减轻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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