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6日
第07版:检务观察

因纠纷驾车撞击他人致轻微伤构成何罪

□ 王丙成 曲璐璐

基本案情

张某与马某在饭店吃饭期间,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张某打电话叫来犯罪嫌疑人连某,连某驾车到达现场与张某会合,二人再次向被害人马某冲去,被他人拦住。这时,马某被尤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离现场。连某见状,迅速跑向自己的汽车,边跑边喊“我开车去撞他们”。随后,连某驾车追赶并直接顺向撞击马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致二人摔倒,二人皮肤大面积擦伤。经鉴定,马某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连某撞人后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到案后辩解称当时正在查找妻子电话号码,没有发现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过失行为。经鉴定,连某驾车撞击时车速约为47km/h。

分歧意见

对于连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无法区分连某主观上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连某系故意伤害行为;二是连某自己辩解称当时在查找妻子手机号码未发现前方被撞二人,主观上系过失,存在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连某与被害人马某等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其为了帮助朋友出气,发泄情绪,驾驶汽车随意撞击他人,本质上就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是连某作为成年人,知晓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为报复,依然驾车撞击被害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系间接故意杀人,因未造成人员伤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首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连某主观上系故意。区分故意还是过失,不能仅以行为人主观供述辩解予以认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正所谓主观指导客观,客观反映主观。尽管本案中连某辩解称主观系过失,但是从其客观行为看,应属于故意,其辩解不能成立。一是有证人证实连某在上车前明确说要驾车撞击被害人二人,随后连某就驾车撞击上了其二人,可见连某撞击二人系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故意并非是疏忽大意的行为。二是连某在撞击前未采取刹车行为,而是加大油门,撞人后未停车直接开走,可见其主观上系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连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法定情形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动机在于发泄或者满足不良情绪,其特点在于殴打他人无原因、殴打对象不特定。具体到本案中,从起因看,连某因为朋友张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引发对被害人的不满,并相互争吵,其撞击二被害人系事出有因。从打击对象看,连某撞击对象明确,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二人。故,连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最后,连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区分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未遂),除去主观供述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外,更多的还要考虑作案时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后的表现。

从作案工具看,连某作案工具为高速行驶的汽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从连某启动汽车到撞上被害人仅过了10秒钟,时速已经达到了47km/h。虽然连某驾驶汽车时速不高,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大量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时的汽车时速也并不高,因此,连某使用这样相对高速汽车直接撞击他人,极易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打击部位看,连某驾车从后面正向撞击二被害人,其撞击的范围包括后背、脑部等人体脆弱部位,极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撞击后的表现看,在连某撞人后并未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是直接开车逃离现场,可见其无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后果,对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

综上,笔者认为连某明知驾驶汽车高速撞击他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放任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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