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6日
第04版:一线传真

人寿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 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起,周某多次向杨某出售砂石,但杨某未如期支付货款,后周某便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名下除两份某保险公司的两全保险的保险单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随后,执行法官作出执行裁定书,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

杨某提出异议,以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为由,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涉案两全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遂依法裁定驳回了杨某的异议。

说法: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就是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具有不得执行的人身专属性,人民法院能否予以强制执行。首先,人寿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本身具有投资理财和人身保障的双重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便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金钱债权在法律上应属于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其次,人寿保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并非当事人生活所必需,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可执行的财产一般限于生活必需的物品或费用,基于储蓄甚至投资理财所形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显然不在此列。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的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人寿保险,不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避风港。本案被执行人杨某主动表达了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的意愿,最终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履行了本案的全部债务金额,法院依法对杨某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解除冻结。由此,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得到体现,法院执行的威慑力得以彰显。

徐敬伟 (作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河北法制网版权所有 本站点信息未经允许不得复制或镜像
www.hbfzb.com copyright © 2009-2022 河北法制报社 全媒体发展中心
冀ICP备17032488号-1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13120180003

冀公网安备 13010402001822号

2022-12-26 1 1 河北法制报 content_49351.html 1 人寿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 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