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克伟
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构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来,此类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执行环境复杂等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有限,甚至造成了某些案外人恶意阻碍执行的结果。如何实现执行的目标,同时坚持程序正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新课题。以此为背景,本文综合理论与实践,对于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进行改进的各种可能性。
完善前置程序。首先,明确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极易产生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重合的情况,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划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自的审理范围。其次,简化执行异议的审查组织。执行异议具有审限短(仅有15天)以及形式审查的特点,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可以参照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第三,增加向当事人释法、分析案情的工作,加大调解力度。在执行异议中,各方当事人提交初步证据后,法官可以对证明责任或基本案情进行解释说明,推动各方当事人主动和解或积极配合调解,以达到高效执行的目的。最后,明确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选择规则。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明确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在执行裁定书中确定案外人的理由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并明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明确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我国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如被执行人反对异议,其作为共同被告,如不反对则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情况。首先,一部分被执行人的态度模糊,因为不管执行标的最终归属于案外人还是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均与被执行人关系不大,被执行人往往会有坐山观虎斗的心态,不明确表示倾向性,在此情形下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地位。其次,一部分被执行人的态度不稳定,如被执行人一审中反对案外人异议,而在二审中又表示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抑或反之。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对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变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进行变更,也会造成审判的混乱及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最后,还有一部分案件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该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名义所有者,对案件查清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无论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为何,被执行人都不能再分享争议执行标的中应执行部分的利益,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执行人的权利影响不明显。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将被执行人统一列为第三人为宜,如此,被执行人仍可独立、自由的表达其态度,又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态度模糊不明或前后不一致难以处理的情况。
落实恶意利用执行异议程序阻碍执行的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由此导致如果案外人存在恶意诉讼,可以很轻易地阻碍执行的正常进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虽然该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另行起诉,但是实际可操作性不强,且只能由申请执行人主动发起,事实上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维权难度和成本。笔者认为,要解决案外人滥用及恶意利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现象,一方面应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审查机制,并于诉讼前告知案外人虚假诉讼的后果。还可设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如发现有恶意诉讼的可能性,主动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提起诉讼追责的权利。另一方面,加强相关机构的作用。诸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案外人提起虚假执行异议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对发起虚假执行异议的相关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以有效震慑意图提起虚假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及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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