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封颖慧
通讯员 张曼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12日,原告叶某在网上某捐款平台进行捐款后,系统自动跳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项目。叶某见该项目投保数额小,保险金额大,且是系统自动投保,无需审核太多资料,就直接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600万元。2021年8月13日,第二个保单年度开始后,某保险公司连续三个月收取叶某保费共302.7元,其中最后一笔保费于2021年10月13日收取。
2021年7月7日至9月14日,叶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先后被诊断为脑梗死、眶尖占位、烟雾病、高脂血症、缺铁性贫血,并入院接受治疗。2021年7月10日,叶某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未提交理赔材料,直到2021年10月12日,叶某将理赔资料发送至某保险公司微信号,其间某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叶某。
2021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对叶某第二个年度的保单进行“退保”处理,将叶某已交保费302.7元退还30.27元,并于2021年11月9日向其发出《客户告知函》,告知叶某在与其签订保单中的免责事由明确表示,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未患有良、恶性肿瘤、白血病......乳腺囊肿、结节等,方可投保。若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与上述告知内容不符,保险公司有权不同意赔偿。在检查叶某既往住院史时,发现其于2019年4月14日查体为左侧乳腺肿物,左侧乳腺导管内乳头状肿瘤,违背了免责条款中的健康告知义务,所以将其续保的第二个保单解除,仅赔付第一个保单年度内的医疗费约1.3万元。双方就赔偿以及合同解除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某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86144元保险金及迟延给付保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且判决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其续保的第二个保单,该保单承保期限至2022年8月12日。
法院判决
南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叶某投保时就免责事由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形式投保,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叶某网络投保时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即某保险公司缺乏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既往症逐一进行解释、说明的环节。仅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条款回执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保险合同中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叶某申请理赔的医疗费与其既往症,即左侧乳腺肿物无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叶某首次投保的保险责任,对叶某2021年9月1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52008.44予以核赔,扣除一个保险年度的免赔额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叶某医疗费42008.44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限于按合同约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赔付保险金,而叶某要求其赔偿延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叶某选择以按月缴纳保费的方式投保,某保险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收到叶某的理赔材料,需要一个审核过程才能发现其2019年曾行乳腺结节切除术,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解除第二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合同,叶某以某保险公司当月13日又收取保险费为由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其承保期限至2022年8月12日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1月25日,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电子保单作为电子商务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型保险合同缔结形式,和纸质保单的签字告知一样,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承担上述条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在投保流程中并未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注意的标志加以提醒,也缺乏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既往症逐一进行解释、说明的环节。因此,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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