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玉君
2021年4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171万元的供货合同,乙公司为支付甲公司的货款,将合法取得的171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甲公司。2022年4月7日,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出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随后向对该票据承兑承担保证责任的丁公司追索,也被拒绝。于是,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1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丙公司、丁公司共同辩称,丙公司将案涉票据出具给乙公司后,对商票的流转并不知悉,甲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无法证实,应先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可否享有票据权利,且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交易往来,如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乙公司追讨,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尚未确定,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
乙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甲公司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将票据背书给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票据款的责任应当由出票人丙公司承担,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向甲公司背书的商业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故甲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丙公司作为出票人、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即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合法持有的商业汇票被拒付后,能否向背书人乙公司进行追索。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甲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向乙公司提供货物,乙公司已经实际收取并占有、使用、控制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因此,甲、乙公司之间成立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甲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汇票,故甲公司属于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甲公司提示出票人丙公司付款被拒后,请求案涉汇票的保证人丁公司付款,丁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丁公司拒绝支付的,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丁公司对票据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还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票到期后,当甲公司不能实际取得票据对价的利益时,其向背书人乙公司进行追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先后请求出票人丙公司、保证人丁公司付款,均被拒绝,原告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支付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三被告中,乙公司、丁公司仅承担中间责任,不真正承担连带责任,即乙公司、丁公司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后,有权向出票人丙公司全额追偿,承担最终责任的只有出票人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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