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阳
袁某、张某在韩某的组织下商议预谋进行集资诈骗。三人以虚构帮助某网购平台“拼单”为名,吸纳会员收取会费,再根据会员缴费金额不同,设置不同的会员等级,进行“拼单”获得返利来进行集资诈骗。三人合谋后,张某通过网络找到孙某,要求孙某帮助制作手机软件。孙某在网上下载一套开源代码后,根据袁某的要求,制作了一款手机软件APP,该APP并不能关联到某网购平台,也不具备帮忙拼单的功能,实际功能就是吸收会员资金后在软件图库当中进行图片点击和切换。孙某制作好APP后只负责日常对该APP的完善及升级。同时,袁某找到欧某作为后台服务器运行技术人员,一直负责运行该APP,解决因为点击人数过多造成APP卡顿等日常维护事项,二人共同帮助APP顺利运行至案发。
韩某等人通过宣传,给会员虚构了只要点击APP上的“拼单”就可以帮助某网购平台购物获取返利的事实。会员账户分为6个等级,分别需缴纳0元至4580元不等的注册费用,刷单的返利超过1元即可提现,而会员级别决定了会员每天能够帮助“拼单”的数量,让会员陷入只要充值购买越高级别的会员就可以每天得到越多帮助“拼单”的次数,就能获取更多的返利的错误认识。
案发后,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将韩某等人诉至法院。孙某和欧某表示虽然发现该APP涉嫌违法活动,但对韩某等人进行集资诈骗一事并不知情,只是提供了技术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韩某、袁某、张某,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五年、袁某有期徒刑四年、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欧某、孙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欧某、孙某的犯罪行为。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逐年高发,相关产业链更加精细,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衔接紧密。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保障了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信息网络上下游犯罪的罪名认定及行为界定问题仍存在不同观点,诸如上游犯罪的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
本案中,在罪名的区分上,主要从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目的上考虑,首先,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其他罪名的,主观上就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提供技术支持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便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概括性认识,不需要具体了解上游犯罪具体违法行为,只需要知道自己提供的帮助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属于对自身帮助行为的非法性认知,没有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欧某、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欧某、孙某的犯罪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其次,是否有事前通谋。本案中犯罪行为呈现出犯罪过程拆解化、意思联络模糊化、帮助行为独立化的特点,被告人欧某仅发现该平台涉嫌违法活动,但不知道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孙某只是按照袁某要求写一段代码,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游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和韩某三人在集资诈骗的犯罪意图上有事前通谋。但欧某、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认知,和其二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客观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欧某、孙某的行为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获得收益,仍向其提供APP、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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