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7月28日
第07版:说法

利用网络技术偷卖他人虚拟币构成盗窃罪

□ 杨银燕

周某因经营网络公司失败,欠下不少外债。正在发愁之时,抢劫他人手机的李某(另案处理)找到周某,谎称从山上捡到一部手机,并将破解的手机密码以及手机上某虚拟币平台的账号、密码告知周某,只需要周某通过网络技术进行虚拟币挂售就可以平分价值上百万元的交易所得。周某虽然对该手机的来源存在疑问,但是想到可以迅速解决经济窘迫的现状,还是铤而走险,答应合作。周某通过翻阅该手机相册发现手机主人的身份证照片,利用该照片和自己的手机号新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户。随后,周某登录虚拟币交易平台售卖出两笔虚拟币,售卖后的资金转到了周某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提现了一笔8442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另一笔7840元因人脸验证问题未能转走,后被追回。之后周某又登录平台账户售卖了两笔虚拟币,交易所得未能变现。案发后,因周某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说法:

本案焦点是周某的行为为何构成盗窃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能够被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虚拟币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能被人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虚拟币也是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钱购买的,属于被害人的财产。虽然虚拟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但并不影响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明知手机上的虚拟币不属于李某,还通过该手机登录虚拟币平台账号变卖虚拟币,致使被害人的财产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售卖的虚拟币已经被周某通过支付宝提现用于偿还信用卡,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此外从立法本意来看,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利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周某的主观目的是非法获利,损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法益。综上,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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