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8月04日
第07版:说法

“唯一住房”并非拒执挡箭牌

□ 戴言

张某诉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唐某应偿还张某借款80万元。后因唐某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对此,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房产系其唯一的居住生活房屋,如果法院拍卖了该房产,将导致他们全家人无家可归,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涉案房产面积约90平方米,唐某与丈夫、未成年的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确系唐某名下的唯一住房。法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在拍案房屋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唐某及其家属预留房屋租赁费用,故异议人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说法: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已经成为自然人和企业等组织的主要财产之一。而不动产一般价值较高,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能否经过法院执行变现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乎司法的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

同时,在信息化社会的背景下,很多被执行人在网络上浏览了部分关于“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信息后,就以被执行人房屋系其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为挡箭牌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主张不能执行其房屋。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要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情况、使用情况及被执行人家庭人员情况,确定该房屋是否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是,即便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唯一住房”,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在以下三种情形也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这里面的扶养应当做扩张解释,包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等。比如被执行人是一位老人,虽然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但被执行人的女儿名下有住房,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居住和生活。第二,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的。比如被执行人名下原本有房屋登记,但是在打完官司后,其为了逃避债务,通过房屋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名下的房屋,造成了名下只有“唯一住房”的假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转移房屋的行为必须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后,且转移的房屋是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第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同时,该规定还提供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这里,对于扣除租金的时间,司法解释在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设置了五至八年的区间,赋予了执行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执行人是否配合等因素,来确定给付被执行人租金的时间。

通过本案也给涉及执行案件的广大被执行人提了一个醒,“唯一住房”并不能成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挡箭牌,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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