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制报讯 (通讯员 张力巾 记者 李胜男)近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高效公正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护航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了设备一台,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50余万元,但是某乙公司迟迟未向某甲公司交货。经过几年时间的沟通催促,某乙公司仍未交付设备。无奈,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受理该案后,主办法官阅卷了解相关情况,联系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某乙公司提出,该合同的经办人宋某并未取得某乙公司授权,应当由宋某个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主办法官初步了解案件情况后,及时安排开庭,通过两次庭审,进一步明晰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宋某在未获得被告某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效力?
合议庭对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分析研判发现,宋某曾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曾数次将款项支付至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中,也曾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也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在宋某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数次通过其名下账号接收、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均为原告相信宋某有代理权的理由。合议庭合议之后认为,本案中,宋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宋某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延迟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
该案经过合议庭合议后作出了判决,法院在判决中,对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收到判决后,均服判息诉,某乙公司主动联系某甲公司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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