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小孙和小王在结婚当天聘请摄影师苏某负责全程录像,酬劳为3000元。婚礼之后,小孙找苏某要婚礼录像时,却被告知摄像机内存卡损坏无法修复,录像全部丢失且无法找回。小孙很是气愤,认为因为苏某的过失导致自己不可弥补的遗憾,孙某应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苏某则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恶意,并不是故意损坏内存卡导致录像丢失,同意赔偿但认为小孙要求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礼录像记载着结婚当事人共赴婚姻殿堂的美好时刻,承载着新人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许以及亲友的祝福,对新人来说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是具有特定、永久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婚礼当时的场景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远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婚礼录像资料的丢失给二位新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遗憾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苏某作为从事婚礼摄像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能够可以预见和避免,因此被告对婚礼影像资料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
说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精神和心灵的痛苦。当事人双方系合同关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只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当事人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要满足两个条件:违约行为成立;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当事人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要满足两个条件:侵权行为成立;被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侵权人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本案中,原告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法院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造成上述的严重精神损害来确定原告应当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目的、方式、场合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判断。考虑多方因素确定的数额可以避免当事人漫天要价,同时有依据的赔偿数额让判决有理有据,更容易让当事人服判。本案中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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