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晶晶 李青燕
王某某与李某某商定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购买李某某的货物,后李某某给王某某运送了一车价值1.9万元的货物,当晚王某某以快递的方式将现金支票邮寄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到银行承兑,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李某某多次联系催要货款,王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欠支付,最后逃匿,至案发时仍未支付。经查,王某某账户案发前后均无任何资金。
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同时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三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再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最终认定其行为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但是王某某涉案数额未达票据诈骗罪立案标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够特殊法立案数额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再按照构成一般法的立案数额认定为一般法的犯罪。
说法:
蔚县检察院办案干警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某这一行为同时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三个罪名,那么应该以什么罪论处。
王某某在明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达成口头送货约定,以空头支票的方式履行付款行为,隐瞒公司实际状况的真相,在李某某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更是以到账有延迟、不知道哪个银行打款、查账忙、会计忙、打过去了有延迟等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甚至逃匿,且至案发无偿还能力及积极主动偿还的作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
王某某通过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骗取李某某货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同时王某某的口头合同亦可以认定为合同,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收受货物后拖延支付直至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故其一个行为涉嫌了三个罪名,即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法条竞合在我国主流认定的有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折一关系。所谓的特别关系就是刑法规定的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此种情况下法条重合时主要依据的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故本案应该按照法条重合时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殊法即票据诈骗、合同诈骗,这两罪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应折一重罪认定即票据诈骗罪。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此种法条竞合认定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为达不到立案标准而最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去适用立案标准低的诈骗罪。
刑法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刑法作为兜底性法律也是最严厉的法律,只有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刑法将特殊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细化诈骗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经济的正常发展,尤其是确保金融管理、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众所周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流通过程中,涉及的金额相对较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规定了较高的刑事立案标准,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数额较低不达立案标准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有效处罚,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不构成特殊诈骗的违法行为再退一步去适用普通诈骗罪。
犯罪数额大小对以数额为依据的违法行为是否够罪问题及刑罚轻重问题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不构成特殊诈骗罪而去适用普通诈骗罪,就会导致实践中量刑的严重失衡。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名的确定具有严格的科学性,不能任意设立也不能随意适用,应该严格依据犯罪构成去认定罪名,维护刑法的统一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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