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通讯员 张立文
日前,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费用7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却只支持了3万余元。这是什么原因呢?
该案中,甲公司将某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乙又与丙、丁口头达成由三人共同分包该项目的意向,乙负责商务对接,丙负责现场施工,丁负责后勤。达成意向后,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乙于2018年5月25日、6月15日、6月19日、7月27日分别向丙转账150000元、177000元、75000元、200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至5月1日通过微信向丙转账共计100000元,以上共计702000元。最终,三人未达成合伙协议,该项目由丙实际施工完成。乙要求丙返还其垫付的劳务费702000元并支付利息,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人协商无果,乙将丙和甲公司诉至阜平县法院。
甲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日向A公司转账1600000元,摘要为某医院项目;于2018年6月14日向B公司转账1756264.36元,摘要为某医院劳务费,并委托A、B二公司向乙转账。
法院经查询,乙的银行卡明细显示:A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5月24日分别向乙转账60887.75元、154402.56元,B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7月25日分别向乙转账177306元、256167.20元。四笔转账均载明劳务费,共计648763.51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丙称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乙依据转账记录要求其返还垫付的702000元劳务费并非由乙个人垫付,其中由甲公司委托A、B两公司支付乙共计648763.51元。2018年3月,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乙15000元,故只认可返还剩余金额。法院调取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上面载明A公司及B公司向乙转账共计648763.51元。乙表示其与甲公司有许多项目合作,不能证明A、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某医院项目,但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甲公司提供的两张回单中均载明了系某医院项目,故对乙所述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甲公司通过A公司及B公司向乙转账共计648763.51元,乙在收到款项后依次向丙转账,故该款项并非由乙个人出资支付的劳务费,应予扣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丙通过微信向乙转账15000元,有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亦应予以扣除,故丙应返还乙垫付的劳务费38236.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最终判决:丙返还乙垫付劳务费38236.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乙负担10887元,丙负担756元。
法官说法:
应深刻认识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等各种诉讼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案中,乙对自己的70余万元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调取的其本人的银行对账记录明显否定了其主张的事实,故乙过高的诉讼标的额导致其必然要承担较大数额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其对败诉风险并没有足够的认识。
当事人起诉时法院都会对其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应当充分预见诉讼请求不当、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超时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等风险,摆正诉讼观念和心态,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意气用事、盲目起诉,不考虑结果,不仅解决不了纠纷,更容易激化矛盾。
在社会活动中,当事人要始终坚持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可见诚信不仅是社会价值导向的内在遵循,还是法治治理活动的外在约束。此案中乙的诉讼行为从根本上讲就是违背了诚信原则,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价值追求,而无视他人合法利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要讲诚信,坚决遏制失信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更要依法惩治、严厉打击。要强化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作用,把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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