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9月22日
第07版:说法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

法院:保险公司无权主张 代位求偿权

□ 李金玲 刘培利

2022年3月26日16时许,丁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损失由丁某与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丁某承担部分由丁某与刘某配合到涉案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项归李某所有;保险公司理赔后由丁某自愿补偿李某2500元;刘某产生的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由丁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并由双方配合到涉案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项归刘某所有;丁某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

案涉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于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于某车辆损失30319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给付于某后,其认为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是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诉至法院,向刘某追偿保险公司赔偿给于某的部分车辆损失款9095.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于法无据,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与法院司法实践相符,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损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机动车方履行了保险义务后,能否向非机动车行为人方行使追偿权。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故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于法无据。

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看,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一方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也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也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再次,最高法民一庭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做《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专门提出了:“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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